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现住烟台市莱山区**街道**村**号。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18时34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悬挂鲁******号(系挪用其他车辆号牌,该车未注册、未登记)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莱山区山海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汽车销售公司处,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悬挂鲁******号(系挪用其他车辆号牌,该车未注册、未登记)牌照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吴某某及乘坐正三轮摩托车的孙某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等书证;勘查笔录、照片等;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淼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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