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49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身份证号码4407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管理区**塘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1时许,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发动机:03***)二轮机动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漠江路新江花园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吴某某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157毫克/100毫升,遂抽取吴某某的血液送检。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0.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血液化验检验报告。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昭光
2019年9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随案移送《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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