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Z16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镇**村委会**队**号,住址同户籍地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怀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集县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粤H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解放中路)往东(红旗南路)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行驶至怀集县怀城镇人民路红旗南路路口至农丰路路口实验小学路段处时,与对向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造成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粤H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到怀集县人民法院门店对出的一家商店购买一瓶浓度为33度,容量为155毫升的石湾玉冰烧牌白酒,并且喝完后继续驾驶粤H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
经过公安机关通知后,被告人吴某某于当日17时30分到怀集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0.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在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汉华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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