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51970********,汉族,中专文化,住揭阳市揭东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5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经过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国道***路口时被交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吴某某进行酒精测试,结果是106毫克/100毫升,经对吴某某提取血液样本送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测试单、抓获经过、其他证明材料;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视频、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照明
(院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块,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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