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 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64********,满族,高中文化,608研究所安保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AEF6GC80G8YP5734)行驶至芦淞区**路五三配送厂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3.8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坦白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立案、传唤及采取强制措施等文书;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接受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湘宁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7716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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