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非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镇**村**组**号,1999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冬冬,河南道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 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邻居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在其家中饮酒至18时30分结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其购买的灰色海马牌面包车去栾川县城关镇陈家门加油站加油,于20时20分行驶至陈家门加油站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吴某某抽血化验,案发时其血乙醇含量为11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瑞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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