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75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现家住南昌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赣CGL19*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丰城市到南昌县正荣太湖之都小区接到朋友刘某某,之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该车搭载刘某某到南昌市解放西路吃宵夜,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没有饮酒,随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该车搭载刘某某到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的“辰色”酒馆, 在酒馆两人都有饮酒, 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该车搭载刘某某准备回南昌县正荣太湖之都, 途经南昌市中山路、抚河北路,2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该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昌市抚河北路孺了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 结果为135mg/100m1, 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3.11mg/l00m1。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德明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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