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住张家口市**区**路**街**号。因犯有抢夺罪、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尚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怀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20年10月9日被怀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8日被怀安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1时58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冀G*****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于怀安县柴沟堡镇振兴桥附近被怀安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吴某某现场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被民警带至怀安县仁济医院进行血液抽取,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4.现场视频、吴某某抽血视频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智博
检察官助理:武海艳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处于监视居住,住张家口市**区**路**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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