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小学附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SM55**灰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固始县沿王审知大道、蓼东路、黄河路、淮河路等路段行驶,后沿蓼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人民医院,因停车与医院保安发生争执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验,在案发时提取的吴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9.1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检查等笔录;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国兵
检察官助理:张秀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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