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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二部刑诉〔2020〕14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快运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贵FK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金东区孝顺镇金家新村无名路办公楼路段时,与范某某停于路边的浙G37****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并找人顶替处理事故。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将吴某某当场查获。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mg/100ml。

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车驾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范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静

检察官助理:徐剑文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

2.电子卷宗;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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