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9004197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路**号**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号牌湘******号小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虾一跳”饭店门口路段时,与行驶于前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再与朱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泊位内的湘******小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至“盛世向东”饭店门前路段又碰撞上徐某某停在泊位的湘******小车左后部才停下并躺在车内睡眠。勘查民警在现场勘查中发现被告人吴某某疑似酒后驾车,对吴某某进行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吴某某不配合,随即民警将吴某某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检测结果为吴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83.33mg/100ml。在医院内经吴某某要求,对吴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13mg/100ml。2020年4月21日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2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6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55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勘验、检查笔录;3、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湘军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1741****;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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