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2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6********,汉族,大本文化程度,学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州市潮安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6日晚,醉酒后驾驶一辆粤ULL****轿车沿潮安区新安大道西侧最左侧机动车道自北往南直行,当车行至新安大道骊三村路口时,恰遇被害人沈某甲驾驶沈某乙的一辆粤UN****货车沿骊三村道自东往西行驶至该处左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调查时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抽取其血液样本送检。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148.1mg/100ml。沈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大队认定:吴某某、沈某甲各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2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粤ULL****轿车;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沈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荣浩
2020年7月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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