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89********,汉族,高中文化,**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号**栋**单元**室,家住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3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时38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沿十里大道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时,与绿化带发生单方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在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68.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样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红
检察官助理:吕朝阳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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