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74********,江西省瑞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瑞昌市**巷**号。2017年12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予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1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瑞昌市建设路铁路桥路段时,被瑞昌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被提取血样。后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 8lmg/l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立案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及其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柯某某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后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琴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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