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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镇**村**号,住福建省沙县**号楼**室。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30日被沙县公安局处行政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闽******号普通货车由沙县开辉首府往小吃城方向行驶,行至沙县金陵路处,被在该处临检的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经沙县总医院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后送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某的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mg/100ml。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燕霞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候审(住址:福建省沙县**号楼**室,联系电话1855900****)。

2.随移送公安侦查卷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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