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街道**村**号(以上系自报)。2020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套挂“粤HF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镇**路政府对开路段,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其本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吴某某经通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77.8mg/ 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后,被告人吴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莹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手机 133*******)。
2、本案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品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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