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安徽省当涂县**乡**村**自然村**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0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鸠江大队四中队行政罚款3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号牌为皖B*****小型轿车,沿南阳路行驶至鲁李村路段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随后交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三份以备检测,2019年5月7日,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31.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通知书、移送函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0532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以从重处罚。
综上,本院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二个月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周培
检察官助理:王前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正、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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