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辽H****3号英致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鲅鱼圈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吉交通岗东20米处时,被执法交警査获。经大石桥陆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3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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