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1********,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朋友在谢家滩镇豪都酒店吃饭,席间喝了两瓶啤酒,饭后吴某某驾驶赣E0251H号小型轿车回家,途径鄱阳县谢家滩镇郭贺村湾里组路段,被鄱阳县交警大队谢家滩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吴某某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随后民警带吴某某至安徽省东至县龙泉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23.30mg/100ml。
2020年4月27日,鄱阳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当日经电话传唤,吴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在该案立案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道源
助理检察员:范园霞
(院印)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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