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5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区**庄8户,现住安徽省阜阳市**区**苑3幢304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从阜临路东一饭店驾驶皖**9号小型汽车到阜阳市公安局阜临路派出所报警称其在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新街上喝酒吃饭时被人殴打,该所民警发现涉嫌酒驾,将其带至阜阳市创伤医院抽血检测,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抽血记录表等书证;
2. 证人闫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智勇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区**庄8户。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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