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回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86********,大专文化程度,青海省大通县人,家住**镇**路**号,系青海**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1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沿本县桥头镇八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十字左转弯时,与沿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马某某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马某某的询问笔录;3.证人证言:苏某某的询问笔录;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鉴定;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吴某某的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明珠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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