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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明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81994********,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高明区**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5时56分,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路**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3.4mg/100mL。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 察 员:康志军

检察官助理:刘 燕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村一出租屋,联系电话1392401****;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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