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吴某某,性别:**,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60********,**族,**文化,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11时1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望安公路路边东侧上道路时,适逢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望安公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由于吴醉酒驾驶摩托车上道路时未按规定让行,造成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相关照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被吴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击后主动报警的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毫克/毫升;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
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所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
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及因本案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8.谅解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9.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主体身份;
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其造成交通事故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 陈佳丽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于其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12778****
2.案卷材料二册、书证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