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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9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7********,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住本市**路**弄**号**室。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23时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路**路**道内时,见前方民警设卡检查,遂倒车。民警见状上前,带吴某某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客车,行驶至**路**路**道内时,见前方民警设卡检查,遂倒车,民警见状上前,给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移交曹杨新村派出所处置。

2.证人民警何某某和交警毛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吹气照片,证明二人在**路**路北侧约300米处设卡检查,发现牌号为沪******的小客车在隧道内倒车,上前给驾驶员吴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移交曹杨新村派出所处置。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查获后抽取吴某某血样,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mg/ml。

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吴某某被查获时有驾驶小客车的资格,其驾驶的牌号为沪******的小客车在年检有效期内。

5.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吴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王雅薇

                                               

2021年2月5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路**弄**号**室,电话1370179****;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法律援助律师周颖,电话1356424****;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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