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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313号 

被告人吴某某,性别:**,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2********,**族,**文化,上海馨蕾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地及住址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镇**路**街路口处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吴某某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为126mg/100ml,送至医院抽血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烧烤店喝酒的情况。

2.公安机关提供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及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沪******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情况。

3.公安机关提供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上海**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血样提取及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 mg/ml。

4.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驾驶员登记情况及其所驾驶车辆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轻便摩托车被民警查获的过程。

6.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忠海

2021年3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地,电话1336195****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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