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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5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81984********,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山东省博兴县**路**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北约200米处时,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相撞,致车辆及护栏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吴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在**路**路北约50米处查获。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0mg/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赔偿受损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监控视频、事故现场照片及证人张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记录视频》、《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0mg/mL。

5、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事故导致涉案车辆物损人民币12429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7、上海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保强

检察官助理:陈  瑞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60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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