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20时许,酒后驾驶自己名下的苏GA****号牌小型轿车,搭载高某某等人从东海县牛山街道钢铁路草鸡活鱼馆行驶至海陵路农商行附近路段,明知高某某饮酒后仍将车辆换由高某某驾驶。当日21时许,高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利民路人民广场北侧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苏GC****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苏GC****号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责任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乙醇含量检验,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高某某、丁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姜某某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3353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
6.东海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及沿途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林方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775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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