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67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0********,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中牟县**号小区**号院**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中牟县**镇**村**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5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在中牟县**号小区内一路边摊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号社区物流大道北辅道与**街交叉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体内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4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4.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 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中牟县**号小区**号院**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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