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22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家住江西省**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经检验,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53mg/100ml)驾驶浙G8S****号小型轿车从义乌市苏溪镇安福家园驶往义乌市区,同日21时59分,途经义乌市苏溪镇苏溪大道与苏福路交叉口北侧导向机动车道时,追尾碰撞许某某驾驶的浙G2****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吴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施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桥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8****10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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