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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011961********,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小区**幢**单元**号。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3时10分,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云G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个旧市金湖南路新街红绿灯路口时,车辆与何某某驾驶的云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其倒地后撞到业某某驾驶的云GT****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2.50mg/100ml。经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并已赔偿车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园满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个旧市**小区**幢**单元**号,联系电话:1376945****;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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