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村委**街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8时0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未随身携带驾驶证、酒后驾驶云******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凤庆县营盘公路K2+900M处与宋某某车牌号云******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事故处理过程中,驾驶人吴某某未能出示驾驶证且有酒气呼出,民警将其带到凤庆县营盘镇卫生院抽取了血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样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31.1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车合一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寇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指认喝酒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刑事立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继东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895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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