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日生,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住云南省富宁县****社区新农村自建房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富宁县**镇**小区做工完后,就在附近买了一些零食和一瓶白酒一个人边吃边喝。当日22时许,吴某某醉酒后驾驶云HY****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富宁县**镇**社区**小区出发,途径富宁县城区迎宾路交警队门口路段时,被富宁交警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吴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结果为176毫克/100毫升。为进一步确认吴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值勤民警将其带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鉴定,经鉴定,吴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5.4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之规定,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了案发时间是2020年3月28日,立案时间是2020年4月13日;吴某某符合主体资格,没有前科劣迹;到案无自首情节,但有坦白情节;经检查身体各部位未有外伤或携带违禁品;驾驶的是一辆云HY****普通两轮摩托车。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20年3月28日20时30分,其在富泰做工就在附近买了一些零食和一瓶白酒在门口一个人边吃边喝,其喝了五两35度白酒后驾车从富泰小区回家,途径富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前被查获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实了吴某某的现场查获呼气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5.43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行为追诉标准。

4.现场检查、提起血液等照片:证实了吴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取证程序及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富宁县**镇**社区新农村自建房。联系电话:15769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