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0********,彝族,高中文化,开远市**厂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由开远市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云******小型轿车沿开远市市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开远市**厂门口时,因会车与电动三轮车驾驶员马某某发生口角,后马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吴某某被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21.40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
2.证人马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妍霁
检察官助理:郭建刚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508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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