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8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1时21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文山市**路**路交叉路口时,与胡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现场处理中,民警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有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当场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25mg/100Ml。民警依法于2020年6月16日14时32分在文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提取静脉血样保存,并于2020年6月16日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及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的被告人吴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32.78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道路交通事故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6.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232.78mg/100ml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驾驶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裕祥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组**号**号,联系电话:1591242****;
2.案卷材料2册共138页;
3.随案移送《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10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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