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昆明市东川区**镇**社区居委会**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20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东川区**镇**村**沟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7.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所驾车辆照片、酒精呼气测试报告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2、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碟;3、鉴定意见: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血样封存出入库照片及登记表、送检血样储存保管情况说明、鉴定指派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金红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居住于昆明市东川区**镇**社区居委会**小组**号,联系电话:18213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视频光碟1碟,电子卷宗光碟2碟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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