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9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云G*****号小型客车由北山民族广场驶往河口城区方向,当3时30分许,行驶至北山花园顺丰快递路口撞到停于路边的云A*****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58.51mg/100ml。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勘验、检查等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佳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口镇其家中,联系方式:18184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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