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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现住砚山县平远镇车白泥村委会大转弯村小组10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云发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

2020年 08月09日01时48分,砚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瑞临线1955公里600米处执勤时,对过往车辆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且满身酒气,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测试,被告人吴某某拒绝配合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2020年08月09日02时41分,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定性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2.17mg/100m1,检测结果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172.17毫克/100毫升,超过80毫克/100毫的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11月 20 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18717****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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