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曾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云阳县龙角镇龙庭湖餐馆吃饭时饮用白酒。当晚20时许,吴某某驾驶渝D1****小型普通客车从云阳县龙角镇向云阳县新县城方向行驶,途径S202省道。20时45分许,该车行至S202省道147公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车驶入边沟,后被巡逻的云阳县凤鸣公巡中队交巡警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吴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卡口抓拍照、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杰
检察官助理 李阳
2021年3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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