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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F*****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什邡市什南路8公里处时,被在此设卡的执勤民警拦停检查,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9.6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送检。2019年4月30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1.5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婷婷

                             检察官助理 汪  莎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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