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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9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00时许,吴某某驾驶晋KU****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介休市**路**美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饭店门口时,将停放在路边任某某驾驶的晋KK****号“捷途”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并导致晋KK****号“捷途”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饭店的门(店主王某某)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饭店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吴某某发生事故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1.54mg/100ml。

2019年7月9日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作出责任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两个月到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兵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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