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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8********,彝族,高中文化,无业,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号,家庭住址:隆阳区**街道**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17时0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隆阳区芒宽乡芒宽村黎新小区5 栋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5 栋居民楼2 单元东侧与前方阿某某停于道路东侧停车位的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在该小区4栋502室将吴某某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55 mg/ml。经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样( 检材) 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7 .56 m g/ 100 ml 。经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到案经过等;2、证人鲁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阿某某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19)毒字第05367号;6、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冠东

检察员:杨丽琴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2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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