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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钟山大道市气象局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腰部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3毫克/100毫升血。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员核查情况表、查获经过、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查询信息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材料、事故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从重处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1.3毫克/100毫升血,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芳

                                               检察官助理 梁成功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水钢八一,联系电话:15885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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