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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居住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本人所属川KX1205的小型汽车,由兴盛路方向经东兴大道往西林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兴大道与汉安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逃逸,后于当日3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谨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6.3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吴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等鉴定意见;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并处2000-5000元罚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荣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在东兴区汉安国际4单元3003号,联系电话:183849000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社区评估调查资料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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