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3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保险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小区**楼**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开发区**大街**小区**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8日00时35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F****号两轮摩托车沿友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大街与民族东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14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证明材料,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检测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1734号理化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凤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包头市开发区**大街**小区**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3474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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