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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现住赤峰市松山区******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3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2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蒙D6****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其驾车在赤峰市红山区沿桥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赤锡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于当日对其抽血备用检验。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7.0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吴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蒙D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晓燕

检 察 员:郭洪刚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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