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000000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路**楼**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6月20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贵H****1号小型面包车,由凯里市万潮镇香炉山村出发向凯里市龙场镇方向行驶,21时14分许,行驶至黎炉线273公里100米(小地名:凯里市龙场镇虎庄村三岔路口)处,被凯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鉴定,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7.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敏、陈迤昕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8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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