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李一,北京市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号码为京AW****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蓟门桥至大钟寺东路南口时被民警查获。当日0时56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吴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9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刘晓丹
代理检察员:鞠 澎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提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李一联系方式1316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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