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现住户籍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汽车(车牌号:京Q****3)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堡子村北口西侧时,被查获。经检测,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吴某某曾有犯罪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梓霖
检察官助理:张丽莹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手续各1份随案移送;
3.侦查卷宗3册(内含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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