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86********,中专文化,农民,江西省南丰县人,家住南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0时50分,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南丰县市山镇路口路段时,与林某某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车载邓某某等三人)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64.02mg/100ml。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南丰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一组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7、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同时,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丽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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