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如皋市**街道**小区**幢**室。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因嫖娼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苏FU****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高架星城路出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在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身份证明、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高邮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采集照片、涉案车辆行车轨迹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良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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